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禾虎
陳泰陽陳富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號、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陽、陳富仁係父子,與被告忻禾虎係鄰居,於103年8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陳泰陽因自來水管路細故,與騎機車暫停與其交談之忻禾虎發生口角,竟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坐在機車上之忻禾虎,致忻禾虎人車倒地,並追上前出手毆打忻禾虎,而忻禾虎遭毆打後,一時忿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後出手與陳泰陽互相拉扯,進而以手勒住陳泰陽脖子將其頭部壓制在牆邊。陳富仁見狀,一時氣怒,遂與陳泰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富仁先以右膝及右腳攻擊忻禾虎,進而出手推忻禾虎之頭部,並用力拉扯忻禾虎,致忻禾虎滾倒在地後,陳泰陽、陳富仁2人聯手上前毆打忻禾虎,致忻禾虎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臉部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陳泰陽則受有頭部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忻禾虎、陳泰陽、陳富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忻禾虎、陳泰陽、陳富仁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忻禾虎、陳泰陽、陳富仁3人間,彼此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對彼此之告訴, 有渠 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