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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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黃昭維 相對人 謝邦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繫屬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59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