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對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35號、101年度簡字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2年0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辛仕欽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辛仕欽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強制其到場,辛仕欽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4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公館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3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第84頁),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自述與家人同住、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做防水的(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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