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月15日)前之98年5月12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不服原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6月
4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98年
6月2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