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被上訴人 簡建東
江寬容 共同 馬在勤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542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 簡詩蘋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嗣在本院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並撤回對簡詩蘋之訴訟,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間經由前配偶簡詩蘋(雙方於87年5月5日結婚,於96年12月18日離婚,嗣於98年2月16日結婚,復於同年5月12日離婚)代理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陳稱: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欲買受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地),若先以8,000萬元買受該土地,再轉賣與幸福人壽公司,將可獲巨利(下稱幸福人壽案),可於1年內返還伊之出資款項云云,乃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嗣於94年2月28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簡建東,繼於95年7月31日電匯134萬元、258萬元至簡建東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28日偕同被上訴人江寬容至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00萬元交付與江寬容,共計90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幸福人壽案之投資已結束,茲以訴狀表達終止是項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2萬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伊等受上訴人委託投資幸福人壽案之委任契約關係。簡建東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支票,其後於96年7月3日匯款4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返還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匯款134萬元及258萬元至簡建東之銀行帳戶,係為其贈與簡詩蘋不動產投資款;上訴人提領500萬元交付與江寬容,係因其贈與簡詩蘋買受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房屋裝潢款,再經簡詩蘋指示將該款項先匯與友人 林昭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交付簡建東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業據其兌領在案;再於95年7月31日電匯134萬、258萬元至簡建東之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8日偕江寬容領取500萬元,復由江寬容將該款項匯與訴外人林昭秀,有支票1紙、匯款單2紙、江寬容匯款單1紙、陽信銀行五股分行101年8月17日陽信五股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944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詩蘋就幸福人壽案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該案而收取伊交付之902萬元云云,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就簡詩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狀,無非以伊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為憑。然依上訴人舉出之證人即簡詩蘋僱用之管家 李文之 證稱:伊聽見簡詩蘋向上訴人提及幸福人壽案,被上訴人欲湊2,000萬元投資,簡詩蘋邀同上訴人以1000萬元加入投資,上訴人初始並未同意,其後經簡詩蘋不停以一定會賺錢云云遊說,上訴人因而答應。嗣於95、96年間,上訴人向簡詩蘋索討其投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並未提及簡詩蘋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旨,邀同上訴人參與幸福人壽之投資,再參以上訴人其後亦係向簡詩蘋索討返還出資款,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已難認簡詩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六、又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難期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幸福人壽案與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相近,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該案乙節。惟參之烏日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公司以買賣為由,向訴外人 何定奎 買受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先買受後再轉賣該土地與幸福人壽之投資方式有所不同。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七、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委任之意思一致,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基於簡建東借貸及上訴人贈與簡詩蘋而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仍難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萬元本息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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