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黃瑞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52、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瑞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涉犯施用毒品一案於警局做完筆錄又送法院開臨時庭訊問,就被告知等候通知,直到日前收到裁定觀察勒戒通知,伊為初犯完全不懂法院程序,錯失時間。伊實因罹患大腸直腸癌,於年前開刀手術治療,也是政府列冊低收入人口,身為單親家庭,上有年近80老母,下有仍在就學兒女,全家均靠伊一人負擔,如入院一家即無經濟來源,陷入困苦生活窘境,請念及伊是初犯,家況如此,給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申請緩起訴可以在院就醫戒癮治療,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也隨時配合治療機構抽血驗尿,證明伊無吸毒成癮,真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瑞萍於104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改以戒癮治療替代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因素,不宜逕送觀察、勒戒,改予戒癮治療替代,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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