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曹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曹麗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共參拾貳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共參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曹麗卿(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宏杰、蔡欣凌(原名 蔡惠雅 。與蔡宏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親。蔡曹麗卿曾加入 謝紅霄 於民國105年7月間所成立,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5年7月5日起至
108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19時開標,詎其未徵得蔡宏杰、蔡欣凌之同意,即擅自以蔡宏杰、蔡欣凌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各1會,並分別於105年9月份、11月份之會期得標後,各有如下之行為: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蔡宏杰」、「 蔡明 再」之署名,盜蓋「蔡宏杰」、「 蔡明再 」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32張,再一同交予謝紅霄而行使之。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蔡惠雅」之署名、盜蓋「蔡惠雅」之印章,於本票背面偽造「蔡明再」之署名、盜蓋「蔡明再」之印章以為背書,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30張,再一同交予謝紅霄而行使之。嗣因蔡曹麗卿繳納若干期之會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經謝紅霄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紅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曹麗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紅霄、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杰、蔡欣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7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付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盜蓋「蔡宏杰」、「蔡惠雅」署名、印章,及事實一㈠中偽造、盜蓋「蔡明再」署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一㈡之本票背面偽造「蔡明再」之署名及盜蓋「蔡明再」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得標時各一次性之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本票,是應各僅成立一罪。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以蔡宏杰、蔡欣凌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各該本票,然其另盜蓋「蔡宏杰」、「蔡惠雅」印章,及偽造「蔡明再」署名、盜蓋「蔡明再」印章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交付本票以供繳納會款之擔保,亦持續支付若干期之互助會會款,嗣因經濟出現困難,始未繼續繳納,其於開立本票時尚無刻意逃避債務之意,所涉詐欺犯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其雖涉犯本案犯行,然核其動機尚非至惡。且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
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僅損害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另其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5頁),是迄今無具體賠償舉措,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蔬菜零售攤販,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隨同於被告所犯二次犯行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名,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盜蓋「蔡宏杰」、「蔡惠雅」,及「蔡明再」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自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得標日期│領取會│各本票上偽造署名、盜蓋│本票金額│本票││號││款金額│印章之人別、欄位及數量││張數│├─┼───────┼───┼───────────┼────┼──┤│1│105年9月5日│34萬元│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14,600元│32張│││││造、盜蓋「蔡宏杰」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盜│││││││蓋「蔡明再」署名、印文│││││││各1枚│││├─┼───────┼───┼───────────┼────┼──┤│2│105年11月5日│34萬元│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15,100元│30張│││││造、盜蓋「蔡惠雅」署名│││││││、印文各1枚,本票背面│││││││空白處偽造、盜蓋「蔡明│││││││再」署名、印文各1枚│││└─┴───────┴───┴───────────┴────┴──┘〈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他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偵字卷│├─┼────────────────────────┼───┤│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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