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谷明春 原告 黃金英 原告 黃田 含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投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台幣3,8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357,535元計算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