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一一三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早於八十年間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 楊榮文 購買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粉末一包送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調科壹字第一0一二三0一八二四0號函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注射用水一支、砂糖一包及夾鏈袋二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