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淑芳 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陳品妤 律師相對人王 蔡秀鸞
王育華 王育文 王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王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K161554(8)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廣亞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12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廣亞生前為中華民國國籍,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王廣亞與其母 張坤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婚生子女,核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王廣亞與其母張坤俊在大陸地區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30年8月5日育有聲請人,王廣亞一人於38年間隨政府來台,因兩岸分治,致與妻女音訊斷絕,王廣亞嗣與相對人王蔡秀鸞於59年間在台結婚,並收養王育華等子女,聲請人與母則輾轉遷居香港並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且與王廣亞取得聯絡,惟因戶籍登記事項不完備,致聲請人與王廣亞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王廣亞興學記、王廣亞的奮鬥人生、88憶往、我的父親王廣亞等書節印影本、照片、信件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相對人王育華、王育文、王育豐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聲請人王淑芳既為王廣亞與張坤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應推定為王廣亞之婚生子女,因戶籍記載不完備,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王廣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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