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林振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 林振文
邢岫雲 林文男 林明達 林瑞芬 林瑞惠 林瑞霞 林瓊綺 林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文、邢岫雲、林文男、林明達、林瑞芬、林瑞惠、林瑞霞、林瓊綺、林婉儀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除林明達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文男、林明達、林振文、林瑞芬、林瑞惠、林瑞霞、林瓊綺、林婉儀及訴外人 林瑞雲 均為訴外人 林福德林吳罔市 之子女,被告邢岫雲則為訴外人林瑞雲之女。訴外人林吳罔市於民國93年6月2日死亡、林福德於同年11月22日死亡,皆留有遺產;另林瑞雲於98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 邢元玠 先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邢岫雲單獨繼承其應繼分。又兩造於98年12月20日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吳罔市、林福德之遺產立有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該系爭協議書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為兩造對其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母親名下石碑八仙段(約150坪) 歸振聲 所有」,依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且面積為995平方公尺,按公同共有2分之
1計算土地面積即約150坪,應可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指系爭土地,且「石碑」為「石牌」之誤繕,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明達稱: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意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林福德、林吳罔市口頭表示欲給原告,惟伊所簽的協議書應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8年12月20日僅有7人簽名,其他人是後來補簽,應是由原告將所有人簽名貼於同一張書面上,但所有人都有同意簽名等語。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林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區│○○│0│000│○│000│公同共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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