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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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夏淑慈 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表人 陳志誠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39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以訴外人學生 張女文女 於課堂上講性騷擾話題,而身為老師之 李師 不但未予制止還參與其中為由,對 渠等 提出疑似性騷擾之檢舉。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規定予以受理,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出具調查報告後,再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22日召開會議議決通過,認定李師、張女及文女性騷擾不成立;由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10年5月24日以臺藝大學字第1100200042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函)將處理結果(含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及學生申訴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110年5月24日函附調查報告,有關檢舉性騷擾不成立之處置,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學校110年7月20日函附申復決定及110年12月14日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再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5款、第35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足見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
四、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足見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並不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調查權利,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檢舉,且檢舉人對於處理結果,依法並不得表示不服。
五、經查,原告係因認李師於課堂上與學生張女、文女間有性騷擾之對話,造成亦為該堂課學生之原告感覺課堂上學習環境不友善,而提起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檢舉案。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主要係原告請求撤銷110年5月24日函以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及探討,本件110年5月24日函含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9頁以下),並非行政處分。
故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110年5月24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為程序上駁回,自毋庸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附帶說明者,現行有關性騷擾防治相關法令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合稱性騷擾防治三法),然性騷擾防治三法就性騷擾防治而言之立法目的、防治手段及救濟程序、範圍均有差異。性別平等教育法主要保障學生之受教育權,由學校負擔主要之防治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主要在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求職環境,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以維護其工作權益,並由雇主負擔主要之防治責任;而性騷擾防治法旨在保障一般人主要在職場及校園領域外免於性騷擾之人身安全維護。本院於本案固然認為被告之110年5月24日函含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然而,性別平等教育法主要規範對象既係學校方,而非加害人方,考量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從而,考量原告自承:我是事發當時的大學生,上課時會有張姓、文姓同學帶頭開始講一些黃色話語,中間只有一個老師阻止過她們,我身為一個學生,以這間學校為榮,但課堂上同學不斷講黃色話語,李師不但不阻止,甚至參與交談,她們的交談雖然不是針對我,但是對話內容全班都聽得到的。我在檢舉書上我不是勾選被害人身份,但這也只是因為我不瞭解相關法律,我是真的對他們的談話感到很不舒服等語,且依照被告112年3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述現行實務現狀在經過學校依照性平法為性騷擾不成立後,並未遇過有性騷擾主管機關依照性騷擾防治法處理案例,且目前被告因本案乃經過性平會認定不成立後,就未再有任何處分、處置,僅持續對教職員工為性平教育及防治措施之宣導等情,本院以為,或從性別平等教育法觀之,針對學校方之立場或已經有所規制,卻未真正落實性騷擾防治法關於受害方免於性騷擾之人身安全維護,故原告是否無從基於性騷擾受害人地位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仍有探求餘地,一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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