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董麗淑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且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