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聲明人 宋佳霖
宋欣澤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之聲明准予備查。
乙○○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聲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法院經審核符合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即應准予備查。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7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惟聲明人甲○○、乙○○願拋棄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檢呈有關文件,爰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02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依法為合法繼承人,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今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歸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丁○○所有,則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顯與未成年子女乙○○利益相反,應認其同意為無效。故依上情,聲明人乙○○之聲明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者,本件聲明人甲○○已成年,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審核符合法定要件,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到達法院時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生效,無得撤回,本院依法准予備查。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