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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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首3行前增列:「潘建綸前於103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省悟,」;第9列中「帳戶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戶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一)第3列中「同年10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犯罪事實一、(二)第3列中「轉帳5,000元至 林俊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5,000元至 林俊宏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蘇
清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第22頁)、「 鄭玉憲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見上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潘建綸將林俊宏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2被害人受害,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