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棋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林鼎棋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於本案行為時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潭興路1段往東40公尺處,不慎與 黃沛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車禍,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林鼎棋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鼎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沛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鼎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目前為醫療技術人員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現又犯相同案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顯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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