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5號聲請人丙○○11歲.
乙○○9歲民.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丙○○、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丁○○部分: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5鄰湖口22之
1號)於98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98年2月1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丙○○、乙○○部分: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 林碧蓮 (業於48年1月30日死亡)、陳 林碧霞 、 林岸 (業於70年7月1日死亡)、 林水濫 、丁○○等5人,陳林碧霞並於98年2月3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繼字第91號事件卷宗可參。本件聲請人丁○○固為拋棄繼承,但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尚有林水濫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