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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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2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請求輕判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本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並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認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於同日依渠等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辯護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為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顯然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