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顏慶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顏慶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1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X8-9153號自用小客車,因家暴案件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接受調查。俟抵達後,經承辦││員警發覺顏慶清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顏慶清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