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陳順安
陳秀麗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之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並處
理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當事人異議事件,固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明定。
惟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立法理由第4款末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上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8條之4定有專編,其中第528條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原審將債務人100年9月23日所提之抗告,逕行變更為聲明異議,又未通知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時,有檢附債務人不動產謄本9份,該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高達新台幣(以下同)5,680,000元,其中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41號房屋,向第一銀行借款剩欠491,000元尚在分期清償本息外,其他各筆不動產自89年5月15日繼承先父遺產至今,從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同時債務人患有中度智障,以經營自有農地為業,生活十分節儉,從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依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彰顯明甚。原審未審慎調查,徒據債權人憑空陳述,即核准假扣押之聲請,不無率斷。
㈢次查,民法上所稱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秀麗係本案之保證人,僅就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負清償之責任。經查,本案係抵押權借款,並非「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債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曾經債權人詳細評估後始核借130萬元,相關抵押物自設定至今,始終維持原狀,並無任何變動,自不能以鄰近一筆土地,經法院拍定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即認定全地區之地價均已低落。退一步言,縱然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格有微降之跡象,惟債務人尚有多筆不動產,任取一件均足清償60萬元之債務,並無不足清償之虞,依據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自非法之所許,債務人現有財產,有十足清償本案債務之能力,根本不發生保證人代償問題,而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不得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修訂之民法亦有規定,原審以保證人尚欠萬泰銀行7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12,000元,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虞為由,遽為核准假扣押之裁定,亦欠周全。綜上所述,原審未依據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復未審慎調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准許為假扣押裁定,並將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全部加予查封,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處分,雖表明提起「抗告」,實則應係聲明不服而為聲明異議,是原審法院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審將債務人100年9月23日所提之抗告,逕行變更為聲明異議,又未通知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三、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足參。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可佐。
㈡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裁定)可參,經閱明屬實。
㈡又本件相對人就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部分,主張抗告人陳順安於97年4月11日邀同抗告人陳秀麗擔任保證人,向相對人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在抗告人陳順安於相對人銀行之帳戶內以本金1,300,000元為限額,憑金融卡或取款憑條向相對人總、分行取款。至100年4月11日契約到期時即無法辦理續約,依法視為契約到期,詎抗告人陳順安尚欠本金1,299,74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現欠金額表、聯徵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另本件相對人就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主張:抗告人陳順安除相對人之欠款外,欠款紀錄尚有第一銀行491,000元,而抗告人陳秀麗欠款紀錄則有萬泰商業銀行87,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00元,抗告人等累積多筆欠款金額,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虞;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品,參酌擔○○○區段之法拍價格,每地坪約5,000元,該擔保品面積約145坪,換算價值約為725,000元,相對於抗告人欠款本金1,299,741元及利息、違約金,顯不足清償;再者,相對人屢次催討未果,抗告人均避不處理,綜上種種原因,恐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聯徵查詢資料、土地謄本、法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陳順安、陳秀麗除相對人之欠款外,尚有其他欠款紀錄,其中抗告人陳秀麗之欠款皆已逾期,顯示抗告人資金調度出現困難,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成無資力情形,而其對於抗告人等借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並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本院審認抗告人既有上開「經屢次催討未果」、「就第三人欠款有逾期」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衡情尚有若干可能性,是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名下有多筆土地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以:「抗告人有上開經屢次催討未果及就第三人欠款有逾期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即便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05號)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全部扣押,亦有不當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假扣押裁定後之執行事宜,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認定,不能據此否認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酌定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