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觀察、勒戒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公訴意旨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氣,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於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四點七二公克、淨重三點九二公克),又於上址五樓內客廳電視機旁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九七公克),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次數,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健康,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六年板院輔刑清科緝字第七十號通緝書、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七年板院輔刑清銷字第五二二號撤銷通緝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調查通緝犯案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五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