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許馨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5日裁字第81-ZIC249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梁郭國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瑞銘,業據新任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8.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原告以時速76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IC249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轄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對於被告查復結果仍有不服,乃於109年2月5日向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裁字第81-ZIC249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警察在取締行駛中車輛時,應顧及人性。當時原告看見警察手持某種儀器對系爭車輛方向,原告直覺認為警察正在測量系爭車輛是否超速。出自正常人對警察之敬畏與人性的本能反應,原告即時將右腳從加油踏板移至剎車踏板,並輕踩剎車,避免超速。原告不知在輕踩剎車後系爭車輛之時速低於80公里,亦不敢低頭看時速指針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㈡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6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519號
查覆略以:「…本案該車在速限90KM/HR之路段以76KM/HR之速率行駛在內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經檢視執勤紀錄,查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事發生;而該車行駛於內線車道為儀器測得行速76KM/HR時,同車道前方10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爰該車以低於80KM/HR以下之速率占用內線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車道使用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執勤紀錄影像佐證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㈢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76公里的速度行駛
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內側車道,而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在案,所測得之車速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僅76公里,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時速90公里行駛,當時也沒有交通壅塞情形,此有原處分、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前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陳述單影本及速限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揭管制規則,原告即應以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就算遇到員警在路旁拍照取締,也不應在內側車道放慢速度,這反而凸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超車道,有過失甚明。且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在案(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尚無瑕疵可指;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的輕微勸導規定,「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除已減低道路使用效率之外,並影響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原告之違規情節非屬輕微,仍應舉發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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