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50號
被 告 林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
造成之車禍事故部分,有與 廖婉倫 成立和解,並賠償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20,0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