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同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5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