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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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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