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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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書狀未據簽章,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據簽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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