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被告張凱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00住處及工廠,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103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張凱銘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