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陳啟冬 被告 沈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560元;(二)被告應拆卸移除違法物。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60元;(二)被告應拆除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之綠色採光罩(如本院調字卷第30頁照片),並於上開住處門口(如本院卷第38頁中間照片)裝設木板門及吸油罩(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被告自民國97年起開始經營麵攤,造成油煙問題,原告為鄰里和諧,止息爭訟,曾忍讓和解,惟被告心懷不軌,騙取和解書後不履行和解條件外,更加大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身體健康。被告本應依和解條件,立即改善下列三項所列條件:(1)過濾排油煙箱因設計無出氣口散發惡臭問題,被告竟加大尺寸並鑿穿水溝蓋,以大排管直接排放髒汙水、油臭氣引起二次汙染公害,且被告占用街道違法放置之過濾排油煙箱,原告曾於7月30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檢舉,卻因受政客助理關說,竟不回函;(2)採光罩上塑膠布確已拆卸,和解書就未再訴請拆除採光罩,原告因一時疏漏忘記加註兩造不得互為舉發違建,被告竟利用此漏點,向政客助理關說施壓工務局管理科二次,原告住家二樓後面露台約1.5坪遮雨棚需拆除,也只得請人出面才結案;(3)占用騎樓擺置麵攤不搬移回室內,承諾使用機械操作,儘量減少油煙擴散亦不可得,原本承諾以木板遮蔽避免二手油煙嗆辣流闖原告住家,卻整年故意全開,且不在吸油罩下煮炒,侵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曾於10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拆卸過濾排油煙箱,以免影響原告委賣房價,被告卻置若罔聞,房仲稱門口隔鄰放置排油煙箱,使大部分買家嫌惡或藉此殺價,因過低難以達成簽約價格,迄今兩年均無買家。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採光罩,係因麵攤之油煙會匯集到採光罩,且冬天陽光斜射時,影響原告住家之採光。另因被告住處玻璃門內有擺設瓦斯爐,油煙會擴散至原告住家內,故請求被告於左側玻璃門上方加裝木板門及吸油罩,以隔離油煙。又原告及其家人自97年5月起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則被告自97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約營業7.2年,每日營業金額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按每日淨利600元及週年年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6,560元(600元×l5%×30日×l2月×7.2年=233,280元,因加倍負賠償責任,故233,280元×2=466,560元),又被告造成原告賣屋不成,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66,5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60元。
⒉被告應拆除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之綠色採光罩(如
本院調字卷第30頁照片),並於上開住處門口(如本院卷第38頁中間照片)裝設木板門及吸油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陳家輝 ,則原告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權利遭受侵害。再者,原告家人與原告本人為不同之人格,倘原告家人之身體健康確有遭受損害,應由原告之家人提出請求,原告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又原告對於其自身與家人之身體健康遭受如何損害,並未說明及舉證,亦未證明被告經營麵攤導致原告房價下跌無法賣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一年多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再者,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委託廠商更新排油煙箱及拆卸採光罩上塑膠布,且被告為求能符合原告之要求,由廠商直接與原告討論施工細節,按照原告之意思施工。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不再要求侵權行為之任何損害賠償金。」等語,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拆除採光罩上之塑膠布,被告依和解書內容拆除後,原告又得寸進尺,訴請被告拆除採光罩,原告之請求不但已違反和解書內容,且被告設置採光罩並未侵犯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採光罩,實無理由。又被告已將原置放於騎樓麵攤旁之瓦斯桶移至屋內,炒飯區亦設置於屋內,而未在騎樓煮食,當不致造成油煙擴散,並為避免造成鄰居困擾,因此設計在屋內炒飯,且裝置抽油煙機,油煙經由排油煙箱排放至地底下,故並無油煙散發惡臭之問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9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陳家輝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9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原告配偶及陳家輝均居住於系爭99號房屋。
(三)被告於97、98年起在系爭97號房屋經營麵攤迄今。
(四)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被告在系爭97號房屋經營麵攤,搭設違法採光罩影響系爭99號房屋之日照,且麵攤各種油煙影響系爭99號房屋居住人之健康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兩造達成和解,並於103年2月12日簽立和解書,略謂:「一、乙方(即被告)願意立即改善:(1)過濾排油煙箱因設計無出氣口散發惡臭問題,乙方已請洽廠商丈量更新;(2)採光罩上妨礙甲方(即原告)日照權塑膠布已拆卸(3)麵攤、瓦斯桶擺設及使用機械操作亦承諾儘量減少油煙擴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不再要求侵權行為之任何損害賠償金。」等語。
(五)被告已依和解書內容拆除採光罩上之塑膠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麵攤排放油煙損害身體健康及房價,採光罩蓄積油煙及影響日照,故請求被告拆除綠色採光罩及加裝木板門及吸油罩,並請求自97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被告在系爭97號房屋經營麵攤,搭設違法採光罩影響系爭99號房屋之日照,且麵攤各種油煙影響系爭99號房屋居住人之健康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麵攤、瓦斯桶等移入室內,及拆除排油煙箱與採光罩,並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精神慰撫金184,68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4號審理中,兩造於103年2月12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撤回前開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再者,和解書內容略謂:「一、乙方(即被告)願意立即改善:(1)過濾排油煙箱因設計無出氣口散發惡臭問題,乙方已請洽廠商丈量更新;(2)採光罩上妨礙甲方(即原告)日照權塑膠布已拆卸(3)麵攤、瓦斯桶擺設及使用機械操作亦承諾儘量減少油煙擴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不再要求侵權行為之任何損害賠償金。」等語,則兩造簽立和解書之目的係為解決上開糾紛,並以和解書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既已簽立和解書,則原告針對103年2月12日和解以前所生之前開糾紛,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辯稱其已依和解書內容拆除採光罩上之塑膠布,且已請廠商改善排油煙箱設備及位置,並將炒飯區移入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世祥餐飲冷凍設備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72頁),且被告除不爭執塑膠布已依約拆除外,亦自承被告現在改善後的排油煙管已經沒有影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就相互間所欲解決之爭點決定之,如其事實確屬同一爭點,即使其事實關係自和解成立前延續至和解後,惟並非和解當時難以預見之事實,或係和解時根本尚未發生爭執之其他法律關係,則仍應為和解所生權利消滅或創設之效力範圍。依此,就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者,於和解後就同一侵權事實通常衍生之後續損害,當事人不得謂其當然非和解之範圍,而再行請求賠償。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已依約著手改善,並無另行衍生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亦非和解當時難以預見或尚未發生爭執之事實,則原告雖就103年2月12日成立和解後之前開油煙及採光罩問題續為請求,仍應屬於前開和解之範圍內,自仍應受前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四)縱認原告前開請求非屬於上開和解範圍,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麵攤排放油煙損害身體健康及房價,採光罩蓄積油煙及影響日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檢舉信、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348830號函、103年6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48643號函、存證信函、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現場照片僅係呈現被告麵攤與採光罩於改善前後之外觀照片,檢舉信係原告自行書寫寄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不足認有何被告麵攤排放油煙,採光罩蓄積油煙及影響採光,並致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另上開契約書及委託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委託仲介銷售99號房屋,仍不足認有何原告所稱影響房價之情事,又上述臺南市政府函文係針對系爭99號房屋遭檢舉違章建築經通知拆除之情事,亦與本件無涉。從而,依前開事證綜合以觀,均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60元;被告應拆除系爭97號房屋之綠色採光罩(如本院調字卷第30頁照片),並於上開住處門口(如本院卷第38頁中間照片)裝設木板門及吸油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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