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靖(原名劉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㈥所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贓物照片」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案贓物照片2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因多次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VH-CO3單孔車充器1個(價值29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3384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41號被告劉文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靖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 陳科佑 所管領而陳列於貨價上之VH-CO3單孔車充1個(市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科佑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本案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解書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詎未記取前此偵查及審判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猶貪圖小利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末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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