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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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俊明 被告 王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08年度偵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俊明前因被告王俊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08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1次,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由具保人於108年2月14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且被告旋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至於被告雖因另案(即本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2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然此究非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從而,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既尚未確定,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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