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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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雅韻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5月26日)對被告顏雅韻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65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7,282,515元,被告顏雅韻之應繼分為1/5,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顏雅韻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456,503元,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2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