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添鎮被告 梁純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永雋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董桂妹 被告 王清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純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清松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永雋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梁純識於民國96年間係擔任「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王清松則係「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營造公司)實際執行公司工程業務之從業人員。緣96年12月間,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96-97年度老舊校舍(西棟教室、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照南國中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案,梁純識為使其所經營之凱群營造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向有意以永雋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之王清松表示: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會將工程發包予永雋營造公司施作,希望永雋營造公司不要把投標價格定的太低,大家一起合作等語。因當時永雋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王清松乃予應允,而與梁純識互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如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即將工程發包予永雋營造公司承做。王清松遂再與永雋營造公司職員 賴文進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清松指示賴文進辦理投標事宜,並向賴文進表示將永雋營造公司之投標金額定在上開標案之預算金額(即2億零
5百18萬4千9百6拾8元附近)、永雋營造公司不會得標等語,賴文進遂依王清松之指示,將永雋營造公司之投標金額定為預算金額以上之2億零6百萬元,並備妥相關證件投標;梁純識所經營之凱群營造公司則以1億9千9百萬元投標。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照南國中整建工程公開招標案開標結果,果然由凱群營造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嗣因苗栗縣政府發現其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單未報價且標單未用印、無押標金、未附證照,經查詢後,發現係有人冒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純識及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王清松及辯護人林見軍律師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本院卷第7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及證人王清松、賴文進、 王碧珠 、傅文燕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文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自毋庸再一一論述。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黃添鎮、永雋營造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王董桂妹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並對被告凱群營造公司、永雋營造公司所科處之刑係屬罰金刑,依首揭法文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梁純識、王清松均矢口否認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在「照南國民中學96-97年度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件中,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梁純識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王清松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王清松辯稱: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有承認與被告梁純識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但並不實在,那是因為被告梁純識本來說那個案子裡面有很多工程範圍要讓伊去承攬,但被告梁純識得標之後不是把價錢壓的很低,就是不讓伊進去做,因而導致伊損失不少錢,所以才覺得被告梁純識這麼沒有守信,剛好這個案子起訴,就想要把他拖下水等語。本院經查:
⑴證人賴文進之證述部分: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
問:在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當時永雋營造公司的標案是你負責處理的?答:我在永雋營造公司的職務是負責標案,所以標案大概是我在處理。問:這個標案的價格是誰決定的?答:大部分都是王清松決定的。問:訂在預算價格左右可以得標嗎?答:如果照這樣,一般情形是不會得標的。問:既然這樣,為何還要訂在這個價格,是否不想得標?答:我是替王清松工作,他怎麼訂,我無法決定。問:是否王清松跟你說這標只是要陪標而已?答:他是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做這麼久,心裡也普普的知道,不用多問。問:你在調查站是說王清松有跟你這樣說?答:坦白說事後永雋營造公司的財務有發生狀況,標下來也做不下去。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這樣說?答:是(偵卷第53-55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王清松是你在永雋的老闆?答:對。問:你在永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答:就是員工的薪資、勞健保,還有去投標,接洽銀行業務。問:當時投標是你去領標單?答:對。問:你知道這個標案的底價是嗎?答:嗯。問:事實上依照你們業界的習慣,你應該知道高於預算金額幾乎不可能得標?答:對。問:(提示偵卷第55頁)當時我們是問你就是說,王清松是不是跟你講說只有要陪標,不標,你當時本來是回答說,他是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你做這麼久,心裡普普也知道,不用多問。你當時其實這樣講,沒錯吧?答:嗯。問:那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答:(點頭)。問:點頭是實在嗎?答:是。問:訂在預算金額價格附近,會得標嗎?答:不會得標。問:不會得標為何還要投標?答:因為老闆的授意。問:他(指王清松)說他自己跟你講的是永雋不會得標?答:這個價格本來就是不會得標。問:所以不會得標也告訴你不可以得標,是這樣嗎?答:對(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13頁)。③回答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反詰問時證稱略以,問:凱群公得標之後,永雋公司有沒有參與這個工程的施做?答:永雋公司那時狀況已經不好了,只是說原來的班底,人員是 梁董 等於是收留的意思,去那邊工作。問:標不到?答:對,因為高於預算。問:王清松到底有沒有直接口頭跟你講說不可以得標?答:其實不必講,大家心裡有數。問:事後永雋營造公司的財務有發生狀況,標下來也做不下去。答:對(本院卷第215頁-216頁)。④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
你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人員有脅迫或強迫你怎麼講?答:沒有。問:都是你照實講的?答:對。問:那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也都是照實講?答:對。問:之前你有講過,財務標下來也做不起來,你就老實講就好了,是不是標起來也不能做,做不下來,對嗎?答:應該是這樣講。問:你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講說,王清松是跟你講說因為要解決屬下的生活問題,所以才跟凱群公司達成協議,工程以後凱群公司得標,就會接收你們公司的員工,後來你們確實也去凱群公司了?答:對。問:你有這樣講,沒錯吧?答:是(本院卷第
216頁反面-217頁反面)。⑵證人 林健文 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問詢問時證稱略以,問
:為什麼你們標到了要給王清松做?答:他說他要來承攬。問:後來有去承攬嗎?答:後來不算承攬,只是一直在爭執當中。問:那有沒有去做?答:人沒有來做。問:王清松後來就沒有去做那個工程?答:對。問:全都沒有做嗎?答:對。問:完全都沒有去參加?答:對。問:那個工程後來誰做?答:後來就發包給下包做,另外的廠商。問:那王清松的永雋公司就完全沒有做?答:對(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清松之證述部分:①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略以,問:當時96年竹南照南國中老舊校舍的整建工程,永雋營造有無下標的意願?答:有。問:後來梁純識有找你說希望由他的凱群營造公司得標?答:他有找我說看這件要不要跟他一起做。問:有沒有說讓他們做?答:他說如果他們得標會讓我做下包。問:有無跟你說讓他們公司得標?答:我們公司當時財務已經出狀況了,當時心裡想說他們要標,就讓他們標到。問:你在調查筆錄說梁純識跟你說他們也想標,大家不要競爭,一起合作,由凱群營造得標,叫你價格不要訂太低,你也有承諾她?答:有這件事。問:你的意思是你有跟他合意讓他得標的意思?答:是讓他得標,因他標到,願意讓我去執行。問:你有無跟賴文進說你們永雋營造不可以得標?答:應該是跟他說我們不會得標。問:為何你們不會得標?答:因為我們永雋營造的財務要去執行會很辛苦,梁純識說有標得希望我們做她的小包(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你有意思要幫人家得標?答:當時凱群營造我們只是知道它會去投,然後她有來問過我。問:她來問過你什麼?答:就是說有這個工程,他們也想要去投標。問:你偵查中講是你跟她講好了,你不要得標,你去投標,讓她得標,你偵查中是這樣講?答:對(本院卷第224頁-226頁)。
⑷被告王清松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審判長問題時供稱略以,問:
你也是希望凱群營造得標?答:對。問:你只是想要陪標而已?答:不是,那個沒有說陪標。綜合上述證人賴文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即證人王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比對可知,本件永雋營造公司確有投標意願,並非單純之陪標。嗣因被告梁純識向被告王清松要約互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以事後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由永雋營造承做下包為條件。雙方協議達成合致後,被告王清松即指示證人賴文進由永雋營造公司以高於預算價格,即不可能得標之2億零6百萬元投標,該案嗣經開標後,果由凱群營造公司以1億9千9百萬元得標,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資佐憑(偵卷第21頁)。再被告王清松於調查站(偵卷第10頁-11頁)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偵卷第42頁-44頁)均自白坦承上情;被告梁純識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指王清松)以前都是做苗栗縣政府的,他跟我說他的工班沒有工作做,希望跟我合作,我說苗栗縣政府我不熟,他說他的人脈很好,他說我們合作來做照南國中的案子(偵卷第108頁)等語,而事後原來永雋營造公司員工也到凱群營造公司工作,亦據證人賴文進證述屬實,足徵被告王清松確實有與被告梁純識就本件投標事宜,互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末查,本案犯罪時間凱群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梁純識,永雋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雖為王董桂妹,但實際執行本案業務之人則為王董桂妹之子,即被告王清松,分別有凱群營造公司及永雋營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偵卷第29-30頁)及經被告王清松供承在卷甚明。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行發字第0990047213號函附之「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96-97年度校舍(西棟教室、南棟教室)整建工程」相關投、開標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純識與被告王清松確實有就上開工程標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事證明確,犯行均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⑸至被告王清松於院審理中翻異於調查、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辯稱:係因為上開工程第二次開標由凱群營造得標後,被告梁純識未履行承諾由 伊承 作下包工程,而由下面的幹部直接去執行,被告梁純識本來承諾一個月要支付伊10萬元擔任工程管理費,後來每月只給5-7萬元,伊因此與被告梁純識發生財務糾紛,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有與被告梁純識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云云;被告梁純識亦為同一理由之抗辯,辯稱係被告王清松因上述理由而挾怨報復等語。然被告王清松、梁純識就上開所辯,均提不出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且凱群營造公司亦提不出有支付被告王清松近8個月,每月5-7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等相關稅務資料俾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王清松與梁純識亦未因該案衍生任何民事糾葛,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興訟之證據,業據被告王清松、梁純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又證人林健文亦證稱,被告王清松後來根本也沒有去凱群營造公司做工程,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王清松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梁純識得標之後不是把價錢壓的很低,就是不讓伊進去做,因而導致伊損失不少錢,所以才覺得被告梁純識這麼沒有守信,剛好這個案子起訴,就想要把他拖下水等語; 嗣於 審理中又改稱:有在凱群營造公司擔任上開工程管理職並支薪云云,前後供述亦有不符,顯係為圓前謊而再為編造另一謊言圖為卸責。綜上,足徵被告梁純識、王清松上開所辯,均係子虛烏有之詞,不足採信,反而適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合意經由協議,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純識、王清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梁純識、王清松與賴文進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純識犯罪時間,係擔任凱群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清松係永雋營造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均屬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渠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凱群營造公司及永雋營造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梁純識於本案係居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且對於所犯未能坦白承認;被告王清松雖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上情,惟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難認具有悔過之意。再斟酌本件工程標案,底標價格達2億有餘,然本案事後因有不明人士冒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致因而廢標,凱群營造始未因此獲有利益,且並未生具體危害,及被告梁純識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科刑紀錄,被告王清松前無科刑之紀錄,並渠等之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純識、王清松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凱群營造公司、永雋營造公司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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