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附表編號3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4、5、6、7、8、
9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另經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8、9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及業經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6、7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非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可,並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逾有期徒刑6月,然其各罪所示經減刑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規定,仍得就該逾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第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即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除編號1、7之罪係在法律變更前者外,其餘數罪均係在法律變更即95年7月1日之後,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經比較結果,當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回溯26小時內某│95年9月24日│95年10月5日│││時起至95年6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611號│度偵字第20871號│度偵字第222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6日(原聲請書誤載│96年4月24日│││││為96年3月19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5日│96年3月19日│96年7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備註│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號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並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拾參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以新臺幣壹仟元著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刑極易服勞役│(原聲請書漏載罰金刑及易服││││標準,應予補充)│勞役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4項│第4項│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9日│95年7月19日│9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7779號│度偵字第17779號│度毒偵字第572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日│96年6月2日│97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19日│96年7月19日│97年2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減為有期徒刑│聲減字第142號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伍仟元,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日│折算壹日││└───────┴─────────────┴─────────────┴─────────────┘┌───────┬─────────────┬─────────────┬─────────────┐│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陸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4月30日│95年7月19日│95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836號│度毒偵字第5181號│度毒偵字第51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31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參│聲減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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