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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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7年4月7日至17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某魚池旁,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枚),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係脫離乙○○持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7年4月17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瀧泰通訊行」,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某店員佯稱其係乙○○之夫並受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接續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共2枚,表示係乙○○本人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偽造上開申請書,嗣將之持交與該不詳之店員而行使之,藉此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上開不詳店員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由遠傳公司准許提供該門號供申請人使用,並交付搭配前揭門號之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枚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只,足生損害於乙○○、瀧泰通訊行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及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自9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以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續撥打電話,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659元(起訴書誤載為6,236元)。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7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信均通訊行」,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該通信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家溢 佯稱其係乙○○之夫並受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共2枚,表示係乙○○本人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偽造上開申請書,嗣將之持交與張家溢而行使之,藉此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張家溢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准許提供該門號供申請人使用,並交付搭配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只,足生損害於乙○○、信均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及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自97年4月19日至同年25日止,以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續撥打電話,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5,767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而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拾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駕駛執照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核其就事實㈡部分,持拾獲之乙○○所有之上開證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遠傳公司核發行動電話機及SIM卡,被告復持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其就事實㈢部分,持拾獲之乙○○所有之上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行動電話機及SIM卡,被告復持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乙○○」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各偽造「乙○○」署名各2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均多次撥打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詐
取通話利益使用,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之,就其2次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係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被告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非使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乃撥打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通訊及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各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㈨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身分證件,竟不知交還,乃冒用乙○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撥打,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惟念其所詐取利益非多,事後亦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2枚,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01│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03│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04│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05│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