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使之深感受辱」前應補充「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甲○○」等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竟任意於公開場所掌摑被害人臉頰,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貶損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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