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陳永燦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興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同意擔任 林志東 對其貨款債務人民幣(以下未稱貨幣者同)1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擔保人名義出具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由,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0萬元,並加計自94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 與林志東、 昌德 貴,因共同出資成立之公司於87年間停止營運,伊則將分配所得之剩餘貨物,以160萬元出售予林志東(下稱系爭貨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於93年7月14日以擔保人之名義出具系爭字據,同意於94年3月31日前清償。詎被上訴人僅於95年6月15日清償澳幣5000元,經抵充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結果,尚餘160萬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及加計自94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前開金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字據「黃正興」之簽名非屬真正,伊未與上訴人約定擔任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成立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約定,伊也未曾給付上訴人澳幣5000元作為清償之用。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如否,上訴人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一成立時,則其本件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表弟 昌德貴 於93年7月14日
在澳洲雪梨,與被上訴人就林志東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字據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昌德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系爭字據關於擔保人「黃正興」之簽名文字,與被上訴人在本院向匯豐商業銀行調取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其上之親簽筆跡,及被上訴人在本院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0頁),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該局105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固堪認系爭字據內「黃正興」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為,非屬偽造。
⑵、惟觀諸系爭字據記載:「林志東先生於西元1998
年向陳永燦先生調借貨品,價值約人民幣160萬元,言明於西元2005年3月31日前將此筆款項還清。擔保人黃正興西元2004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3頁),並與證人昌德貴於原審證述:
「當時是上訴人邀請我從上海經過香港一起到澳洲雪梨去與被上訴人談論貨款返還之問題,被上訴人當時提過貨款交由林志東先生轉交給我再轉交上訴人,但是錢並未交給我,當然也沒有辦法交錢…當時被上訴人說會擔保將錢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希望被上訴人這次有個書面證明給他,後來由被上訴人返回其辦公室拿系爭字據到附近咖啡店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當時被上訴人願意出具系爭字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已經貨款交給林志東叫林志東轉交給我,所以我才會到澳洲跟被上訴人對質說沒有收到這個錢,當時被上訴人就說他願意再負責將款項追回給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能夠有個書面來作為以後返還的依據。」(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等語互核以參,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應由林志東履行,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志東催討,於林志東不為清償時,始由其代林志東履行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且兩造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承擔給付義務乙語,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普通保證契約之性質。
⑶、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就林志東之系爭貨款債務,
對上訴人僅負普通保證之責任,則於上訴人未就林志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參照);又,上訴人自陳因林志東遭通緝避居海外,故未向林志東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既未向林志東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字據並未提及林志東屆期不返還
,即由被上訴人代付履行責任,而係未附任何條件地擔保系爭貨款債務之全部履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林志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之成立,如無法律明文規定者,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②、觀諸系爭字據約定:「林志東先生於西元19
98年向陳永燦先生調借貨品,價值約人民幣
160萬元,言明於西元2005年3月31日前將此筆款項還清。擔保人黃正興西元2004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3頁)之意旨,僅提及被上訴人願就林志東系爭貨款債務擔任擔保人乙情,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本人亦應於前揭期限屆至前,返還系爭貨款全部予上訴人,而與林志東負同一給付責任之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此字據,已明白表示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同意與林志東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可謂兩造間就林志東系爭貨款之返還義務,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③、再參以系爭字據簽發經過,係因林志東未將
應付貨款交與昌德貴,再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表示會向林志東追回貨款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提供書面作為憑證,被上訴人乃出具系爭字據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昌德貴證言),則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將向林志東追回貨款交與上訴人乙情以觀,足見林志東仍為系爭貨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貨款債務應由林志東負第一次之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僅於林志東未於約定期限以前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益證被上訴人僅願就林志東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負補充性之代為履行義務,但未同意就林志東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字據並未提及林志東屆
期不返還,即由被上訴人代付履行責任,而係未附任何條件地擔保系爭貨款債務之全部履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林志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15日將澳幣50
00元存入其澳洲西太平洋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存款單、帳戶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0、85-87頁),但查:
①、觀諸卷附存款單、帳戶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第40、85-87頁),僅有上訴人澳洲西太平洋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5日臨櫃存入澳幣5000元之記載,並無有關存款人、存款原因之附言或註記,自難以此推認該筆存款係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後,使用其擔任
董事之MelbournePaliconHouse公司(下稱PaliconHouse公司)之傳真設備,將系爭存款單傳真於其為由,主張該筆存款乃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云云,並提出傳真頁面、PaliconHouse公司通訊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2、90-91、92-93頁)。但查:
、按主張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單為被上訴人傳真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參以上訴人既陳稱該傳真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將澳幣5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後發送,則該份文件傳真日期應在95年6月15日以後,則何以顯示在系爭傳真頁面左上方之傳真日期,既有「15/06/2006
16:17」之標示,復有「14/06/2006
11:42」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2頁)況參以傳真紙上之傳真來源號碼,原可透過發話端之傳真機設定,故亦可設定為非屬該機之號碼,故系爭傳真上縱出現PaliconHouse公司之傳真號碼,亦不能證明係由PaliconHouse公司所屬之傳真設備所發出,堪認系爭傳真之形式真正已有疑問,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傳真存在;但上訴人自陳並無該傳真頁面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難遽認系爭傳真之發送人為被上訴人,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通知其有存款澳幣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後,使用其擔任董事之PaliconHouse公司之傳真設備,將系爭存款單傳真於其為由,主張該筆存款乃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可採。
③、退步言之,縱認該筆存款為被上訴人所為給
付,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當事人間之資金往來,即可推認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法律性質,故亦難僅憑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澳幣5000元存款乙情,而可謂被上訴人與其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存款單,並不能證明
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而存入澳幣5000元至其澳洲西太平洋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已給付其澳幣5000元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林
志東系爭貨款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如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
照付之義務時,於擔保權利人依照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擔保人即有付款義務。擔保權利人對於擔保事項無庸為實質之舉證;擔保人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擔保權利人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02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之人,依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是否願負擔不具從屬性(或補充性)之給付義務,厥為判斷當事人間所為約定之法律性質,究屬普通保證契約或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重要基準;而當事人間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表明伊為擔保人
,可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貨款之履行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約定存在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字據雖記載:「林志東先生於西元
0000年向陳永燦先生調借貨品,價值約人民幣160萬元,言明於西元2005年3月31日前將此筆款項還清。擔保人黃正興西元2004年
7月14日。」(見司促卷第3頁);惟參以一般國人對於「保證」及「擔保」之語感,二者幾近同義,則對於並非嫻熟法律之被上訴人,實難期待其可就具有從屬性之保證契約,及欠缺從屬性之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約定,得以充分瞭解二者間之區別,以及所應承擔之責任,在法律上評價之不同,並認其真意即在與上訴人為立即照付之約定,要難課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無條件立即照付之給付責任,故無從以被上訴人使用「擔保人」之用語,即可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擔保契約。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表明伊
為擔保人,可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貨款之履行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約定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舉昌德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會
擔保將錢還給其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上以「擔保人」之名義簽名(見司促卷第3頁),係擔保如林志東未於94年
3月31日以前返還時,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交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云云。但查:
①、觀諸證人昌德貴於原審固證述:「當時是上
訴人邀請我從上海經過香港一起到澳洲雪梨去與被上訴人談論貨款返還之問題,被上訴人當時提過貨款交由林志東先生轉交給我再轉交上訴人,但是錢並未交給我,當然也沒有辦法交錢…當時被上訴人說會擔保將錢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希望被上訴人這次有個書面證明給他,後來由被上訴人返回其辦公室拿系爭字據到附近咖啡店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惟與昌德貴證述:「當時被上訴人願意出具系爭字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已經貨款交給林志東叫林志東轉交給我,所以我才會到澳洲跟被上訴人對質說沒有收到這個錢,當時被上訴人就說他願意再負責將款項追回給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能夠有個書面來作為以後返還的依據。」(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等語綜合觀察,可知被上訴人所謂「會擔保將錢還給上訴人」乙語,僅係在表明其會承擔向林志東追索系爭貨款之責任,以促使林志東將系爭貨款返還予上訴人而已,二人間並未進一步提及無論系爭貨款債務有效成立與否、是否具有消滅之事由,被上訴人均同意負擔給付之義務,亦未言明被上訴人願拋棄林志東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一切抗辯;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嫻熟法律之人,即難逕以被上訴人使用「擔保」之用語,推認兩造間有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合意存在,自無從以昌德貴前開證言,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舉昌德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表示會擔保將錢還給其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上以「擔保人」之名義簽名,係擔保如林志東未於94年3月31日以前返還時,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交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云云,並無足取。
⑶、由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林志東系爭貨款債務有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仍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並無連帶保證或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依連帶保證或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是以,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其本件給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
160萬元,並加計自94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擔保契約立即照付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林志東之前案紀錄表,以證明林志東因案遭通緝而分文未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縱使林志東現遭通緝,上訴人亦可對林志東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林志東遭通緝與否,並不妨礙上訴人未先向林志東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認定,故本院核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