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45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於每月之二十六日按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得悉乙○○急於結婚,其明知自己並無婚姻仲介之專業知識經驗,亦不諳辦理越南新娘結婚事項之相關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乙○○佯稱可幫其仲介並負責娶得越南新娘,全部娶親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8日及
98年7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公園旁乙○○所經營麵店之騎樓,分別交付甲○○5萬元、5萬元、13萬元及3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乙○○於97年11月24日中午,在前開騎樓交付甲○○26萬元,應予更正)。甲○○詐得該26萬元後,並未積極辦理乙○○至越南娶新娘之事宜,且於98年7月8日向乙○○取得前述3萬元之款項後,亦未再依約辦理乙○○前往越南之機票。嗣因乙○○遲遲無法赴越南娶親,甲○○並一再以各種事由推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簽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為告訴人仲介娶親之相同事由,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分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次詐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26萬元),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將款項全額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簡易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以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勵被告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乃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合意之和解條件及分期償還方式(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20萬元達成和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74,000元,餘12,6000元尚未清償),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6,000元,其給付方式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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