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30日9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且上訴審就事實尚未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該有罪判決自不能謂已確定。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98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即被告甲○○收執無訛,經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98年7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合法提起上訴,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未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本院業於98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98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裁定在卷可稽;且本件卷證均尚未送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98年8月24日、9月4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尚在上訴之救濟程序中,自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其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核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