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
3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5號、97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拾貳副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乙○○、甲○○、丙○○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四色牌32副,係上開被告丁○○等4人合資購買,供渠等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90元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均係供上開被告丁○○等4人賭博之用,有查獲照片可憑,其中60元係被告丙○○所有、130元係被告乙○○所有,另900元則為上開被告丁○○等4人共有等情,亦據上開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綜上,本件扣案之四色牌32副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1,090元,核其性質均屬上開被告丁○○等4人所有,且或係供、或係預備供渠等賭博之用,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