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3歲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6時許,在渠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所,因照顧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甲○○左胸及右手臂。翌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甲○○二人再因照顧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脖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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