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不在場證明,且被告患有肝硬化病症,疼痛不已,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址臺北縣○○鎮○○路○○號寄送開庭通知,經被告本人收受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民國97年8月16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相關證人均已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親自收受開庭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被告於通緝到案時,辯稱未收到傳票云云,顯非可信,而被告既已親自收受開庭通知,足認其對於涉犯之上開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一節,應已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堪信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至於被告雖稱其患有肝硬化病症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若有服藥需求,可委請親友前往醫院取藥,必要時亦得於戒護下就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