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389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路冠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稱:伊一開始有想過可能要交付兩、三本帳戶,但是想說先交付一本試試看,後來再交付第2本等語,有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意,客觀上被告係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同年月15日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予同一對象,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交付之合庫帳戶,應評價為同一交付行為,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甲○○、丙○○、 蕭煒樺 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甲○○、丙○○、蕭煒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其中被害人甲○○之
2次匯款行為,雖僅有一次係匯至被告之帳戶,惟該2次匯款同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正犯行為),然均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甲○○、丙○○、蕭煒樺等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並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且屬初犯,亦有悔意,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3份及被害人所提出陳情書
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綜合考量本件遭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896號99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商店,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先後於98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丙○○佯稱:因訂購「三民書局」書籍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甲○○、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先於同(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 張志忠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丙○○則於同日19時14分許、19時31分許,匯款2筆各為2萬8,123元、1萬8,136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之供述│缺錢繳納房租,經由網路即││││時通聯絡後,以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帳戶交給他人,不知道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絡之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證述│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2,3││││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證述│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2││││萬8,123元及1萬8,13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南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行98年10月27日合金南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丹」之女子,以MSN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蕭煒樺外出在新竹市○○路之彰化銀行前見面,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蕭煒樺表示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蕭煒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蕭煒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煒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蕭煒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000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先後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丙○○佯稱:因訂購「三民書局」書籍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甲○○、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先於同(1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丙○○則於同(15)日下午7時14分許、下午7時31分許,匯款2筆各為2萬8,123元、1萬8,13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38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丑股)等節,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帳戶雖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被害人蕭煒樺係於98年10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並於同(15)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與前案被害人甲○○、丙○○被害、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點密接,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交付行為,屬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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