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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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因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為據,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驗及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林新醫院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甲○○因意識昏迷,從98年4月21日昏倒,檢查為腦出血,至今意識從未恢復過,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訊問筆錄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丙○○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茲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聲請狀、補正狀及上開親屬關係,認由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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