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 何楊夜 相對人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另對訴外人 殷平 提起之履行買賣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20號,下稱系爭另訴)預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宣判,因系爭另訴之被告即訴外人殷平明知聲請人曾向其提出3封存證信函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故意隱瞞此情,造成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的假象,更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於45年有建屋之事實,以迴避租地建屋的審查程序,故聲請人就系爭另訴有勝利希望,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66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5385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為48.68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遭占用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8,636元,並經聲請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因已逾1,500,000元,故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19,659元(計算式:2,078,636元×5年×5%=519,659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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