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周世蘋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世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2,800元,清償成數為25.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以自行承接家庭清潔工作為業,報酬均以現金
收受,每小時時薪為150元,小打掃每次需時約2小時,每月約有20至25次,可得收入7,500元;大打掃每次需時6至8小時,每月約有12次,可得收入14,400元。查債務人於97年7月勞保退保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依其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均未申報薪資收入,堪認債務人前述主張為真,其每月收入為21,9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132元、電話費1,466元、交通費5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元、健保費749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337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及電話費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公佈之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作為個人支出審認標準,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1,162元【計算式:15,162+6,000=21,162】,然債務人所列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上開支出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06元,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4,900元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