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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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 許金龍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另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裁定竟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送達應不生效力,原裁定應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4月12日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到期日105年9月2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3.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僅獲抗告人支付其中部分,尚有706,84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無付款提示,所為聲請並不適法云云,然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以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就此節舉證,則難認抗告為有理由。另抗告人以於105年9月30日起遭羈押在監,原審卻未囑託監所為送達,故原裁定不合法云云置辯,然原裁定送達合法與否,與原裁定內容是否於法有據,乃屬二事,抗告人以原審前未囑託監所送達,即謂原裁定內容為不合法,自難認有理。再者,原審業於105年12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抗告人為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月26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可考,抗告人猶執此為辯,實不足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