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星辰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同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20元【計算式:(3+1)4310-1,000=7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依前開說明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對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名冊,暨該等親屬對聲請人之扶養情形;如未扶養聲請人,同請釋明其事由。
二、聲請人固已提出現居地房屋租賃契約,惟未陳明該址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例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亦未陳明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連基鋒係基於何等理由願為聲請人連帶保證。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四、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09年2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五、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年金或津貼,並提出受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2年收入低於支出之金額達23,144元,請一併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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