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兆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兆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梁兆辛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麵攤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欲左轉中正路264巷路口處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梁兆辛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經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