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士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被告蔣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忻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