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李業 關係人 李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李信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登記完畢。嗣關係人李信忠分別向聲請人借貸73萬元、327萬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1,791元、2,194,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其送達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光復0000-000086.00全部重測前:西北斗段187地號002彰化縣北斗鎮光復0000-00001.00全部重測前:西北斗段187-1地號(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9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一層:43.64;二層:63.36;走廊:19.72;合計:126.72全部重測前:西北斗段8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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